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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全國法院應準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效力

時間:2012-2-22 10:50:54    |    信息來源:新京報    |    發(fā)布者:admin

昨日,最高法下發(fā)通知要求各級法院妥善審理房地產糾紛、民間借貸等六大類型的案件。在房地產糾紛案件審理方面,最高法強調了嚴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昨日,最高法下發(fā)《關于當前形勢下加強民事審判切實保障民生若干問題的通知》(簡稱《通知》)。

法院應準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效力

《通知》要求,各級法院要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維護合法有序的民間借貸關系。

《通知》要求,要依法準確認定民間借貸行為效力,要正確分析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實質,判斷當事人有關約定的效力,保護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以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實體經濟發(fā)展;要加強對借據真實性的審查,進一步明確舉證責任的分配,加大對各種形式高利貸的排除力度和對虛假債務的審查力度。

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上,《通知》要求嚴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正確認定變更的情事與正常的市場風險、交易風險之間的界限,提高市場行為的可預見性和合同利益的確定性與可信賴性。

房價變動引發(fā)案件不適用“情事變更”

“情事變更”是指在合同有效期間,非因當事人雙方的原因,發(fā)生定約時難以預料的情事變更,如維持合同發(fā)生當時的效力,其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一方可請求仲裁機關或法院變更或解除本項合同,以維持公允。

北京中邁律師事務所律師薛起堂接受媒體采訪時分析,目前國家對房地產進行嚴厲調控,各地會出現(xiàn)一些因為調控引發(f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一些購房人會因“限購”“限貸”、價格等因素解除合同,并以調控是“情事變更”為由將出現(xiàn)的糾紛訴至法院。最高法此時強調嚴格適用“情事變更”,意在區(qū)分正常的“情事變更”和交易風險帶來的變更之間的區(qū)別。

薛起堂認為,由于調控政策變化導致購房者無法履行合同,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可能。但因價格變動引起的案件不適用“情事變更”。

社論:為民間金融正名,打通“最后一公里”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下發(fā)主題為“加強民事審判,切實保障民生”的通知,內文明確要求各級法院要“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維護合法有序的民間借貸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包括此次通知在內,最高法近期已連續(xù)發(fā)布多個文件,試圖厘清民間融資中的模糊地帶。去年12月,最高法曾下發(fā)《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表示要“通過依法妥善審理,規(guī)范和引導民間借貸健康有序發(fā)展”。此外,最高法還向國家有關部門發(fā)出了規(guī)范公務員參與民間借貸、規(guī)范和放開企業(yè)間借貸活動等六份司法建議。

而在去年11月,央行開口表態(tài)為民間借貸定調,承認“民間借貸是正規(guī)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補充,具有制度層面的合法性”。今年2月15日,溫家寶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部署2012年深化經濟體制改革重點工作,在會議中提出的“鼓勵民間資本進入”的領域中,明確包含了金融領域。在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等多個場合,溫總理也表態(tài)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且今年上半年將出臺具體實施細則。

這顯然已非“萬物皆有聯(lián)系”可以解釋,眾多政策訊號密集發(fā)布,均指向民間金融這一長期以來各種概念糾纏、政策法規(guī)模棱的焦點領域。從法律層面觀之,民間借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以及集資詐騙等,都事關民間融資行為,罪與非罪,從民事糾紛到刑事犯罪,其間卻無法進行稍顯清晰的界分。尤其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集資詐騙之間,罪名描述近乎一致,區(qū)別僅是后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所要承擔的刑罰后果卻有極大差別,甚至性命攸關。近些年來,對相關罪名的解釋與適用,在司法理論和實踐中出現(xiàn)太多爭議,民間金融在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游走。備受公眾和輿論關注的吳英集資詐騙案,便是近來最熱絡、也不可能繞過的例子。

必須承認,所有圍繞具體案件以及相關法律概念所展開的爭論,其背后的實質均不外乎在苦苦探討這個國家對于民間金融的態(tài)度。長期以來,金融業(yè)都是國家嚴格限制民間資本進入的領域,在此政策背景之下才有國家借由法律手段管控金融主體的諸種方式。2011年,溫州“民間借貸危機”鬧得沸沸揚揚,有數據顯示,只有10%的企業(yè)能通過正規(guī)金融渠道獲得融資,而有接近90%的企業(yè)不得不依賴民間借貸途徑。民間金融,承認抑或不被承認,它都在那里,而且日益壯大。其背后的問題在于,目前擁有合法地位的金融機構并未真正擔負起中國草根市場的資金血管,起碼無力滿足市場發(fā)展(尤其是中小企業(yè)壯大)對金融的要求。

究竟是繼續(xù)任由民間金融潛行地下,長期得不到規(guī)范與引導,還是大氣魄地為改革提速,直面并盡快突破這一制約市場發(fā)展的制度瓶頸,到了需要作選擇的時候。某種意義上,甚至已然沒得選擇,因為只有為民間金融正名,才有所謂“規(guī)范、引導,保證其積極發(fā)展”的可能。而最高法近來所做的諸項司法努力,亦是在為長期混沌的民間融資難題求解,起碼借由“審慎”的司法態(tài)度為國家相關領域的改革贏得時間。

事實上,國家對于民間金融的態(tài)度并非最近才有松動,2010年5月,國務院發(fā)布被稱作“新36條”的《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fā)展的若干意見》,便明確表示“鼓勵和引導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服務領域”。但兩年時間過去,各部委的相關實施細則卻遲遲不見出臺。

相應地,民間資本卻屢屢遭遇“兩道門”———那扇“看著可以進去,真想進去時頭上會撞個大包”的“玻璃門”,以及“剛把腳擠進去,稍不小心就被彈出來”的“彈簧門”,必須要真正下決心打破。

為民間金融正名的路走了太久,而現(xiàn)在需要做的,便是真正落實和盡快細化“新36條”,并藉此帶動包括立法、司法在內的相關調整。溫家寶總理曾表示“凡是政府政策沒有規(guī)定不可以進入的,都應該讓民間資本進入”,F(xiàn)在看來,即便是國家已然明文允許民間資本進入的領域,從政策宣示到給出詳細的準入路徑,也仍然有亟待打通的“最后一公里”需要各方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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